2005年3月28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四版:天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代领存款是否归还应由证据“说话”
马晓舫 梁宗

  居住在上海宝山地区的唐某有一张1万余元的储蓄存单存放在好朋友葛某处,不料被葛某从信用社里提取了现金。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葛某无法举证说明自己冒领的钱款已归还唐某为由作出终审判决,要求葛某应返还唐某人民币11235元。
  据唐某向法院陈述,2003年1月底,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将一张11235元人民币的一年期储蓄存单作为工作报酬发给唐,唐委托同厂工作的妻子领取了这张存单。唐妻当时考虑受居住条件的限制,将巨额存单放在家中不安全,再说眼下也不急需用钱,就将这张存单寄放在平时关系较好的单位出纳员葛某的保险柜内。一年之后存单即将到期,唐妻向葛某要求取回存单,不料葛某说保险柜里无此存单。唐妻随即向开户的信用社查询并挂失,结果被告知这张存单早在当年2月10日就已兑付。唐某经过多方了解,才知道存款是被葛某取走的,信用社相关资料里还留有葛某的签名,以及存款人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代取款人葛某的身份证号码。
  葛某对此却坚决予以否认,她说自己从来没有替唐某保管过存单,而是受唐某的委托,于同年2月10日凭唐的身份证和存单去信用社取款。取得的全部钱款都已交还唐某。基于与唐某间的交情,所以在交还唐某身份证和钱款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现在唐某的身份证件已在他本人处,由此可以推定存款也已交还唐某。
  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葛某返还唐某11235元。葛某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上诉。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葛某凭唐某的存单,代唐从信用社取出存款是不争的事实,存款被取出后是否交还唐某,应由葛某举证证明。现葛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唐某的身份证现在唐某处,但不能由此推定葛某将身份证和存款一并交与唐某。